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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41岁。

被告王某某,女,41岁。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闫××。共同财产:南阳商校住宅小区两室一厅单元房一套,镇平县万盛市场门面房一间,任家庄住宅后宅基地一块(8×12平方米)。婚后居住在父母的六间平房。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协议解除婚姻,同月19日经镇平县司法局涅阳司法所见证,已产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镇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立案后孩子得知这个消息,立即停学离家出走,原告找到儿子商量不通,于2009年3月31日撤诉。原、被告的婚姻是死亡婚姻,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无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教育抚养的责任归原告;原、被告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199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3、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同意离婚,后来反悔了。4、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在外赁房居住。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离婚对孩子有影响。孩子学习一直很好,因原告离婚,孩子学习成绩下滑,导致今年9月辍学。

以上原告所举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不同意离婚,是原告打被告才签的字,但无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原告为孩子上学方便才在外租房居住,但无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4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闫××。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镇平县司法局涅阳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见证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3月31日提出撤诉。2009年5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南阳商校住宅小区单元房两室一厅一套,镇平县万盛市场门面房一间,任家庄宅基地一处,原告之兄闫××借原、被告x元,还了x元,下欠x元。原、被告现居住于镇平县任家庄原告父母的6间房屋。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周华肖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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