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水木清华A座。
代表人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森,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交运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该院审理后于x年8月9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8年4月19日凌晨,刘传强驾驶该车行至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德胜出口附近,因车辆故障停车于紧急停车带内修理。王某雷、王某某、梁某某等人因事下车后在高速公路路肩内往杭州方向行走,当行至杭州方向x+502M处时,被孙勇驾驶的皖x/皖x号半挂车撞伤,王某雷经抢救无效死亡。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刘传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他各方当事人也同时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本案的被告也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了诉讼活动。江干区人民法院认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车下,属“第三者”范畴,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当地法院不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纳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范围,故仅判决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判决由原告承担。原告根据判决结果支付王某某因受伤和梁某某、王某雷因之死而形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58元。扣除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项目后,被告还应承担x元保险赔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无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王某某x.2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及诉讼费2642元,支付梁某某因王某雷之死而形成的赔偿费x.38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及诉讼费2385元。因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交运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某某、梁某某、王某雷系因与皖x货车相撞而受害,与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豫x号大客车无关;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的事故认定错误,法院不应采信;王某某、梁某某、王某雷不是被保险车辆豫x号大客车的第三者,一审对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所谓“第三者”未加分析直接引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交运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受害人王某某、梁某某、王某雷为本案被保险车辆豫x号大客车的“第三者”,不仅有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的“浙公高杭二认(2008)第x号”责任认定书(豫x号大客车的驾驶员刘传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与皖x货车的驾驶员孙勇及受害人负同等责任)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作为被告的已生效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X号”、“(2008)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浙公高杭二认(2008)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正确,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车下,属‘第三者’范畴,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事实。只是因当地法院不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纳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范围,该次诉讼仅判令上诉人承担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判令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已根据该判决的结果支付了受害人王某某因受伤和梁某某、王某雷因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计x.58元,故在扣除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项目及免赔率后,上诉人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的x.58元的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