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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曹某、韩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曹某、韩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至今,被告人张某甲、曹某、韩某某从广州林伟(自称)及章卓群(自称)、常州马龙(自称)等处购买先正达等假农药及包装物,在郑州老107国道和北环交叉口老农化市场购买原药。之后在郑州市杨槐大河市X排X号、西三排X号生产、销售先正达等品牌假农药。

在上述生产、销售过程中,张某甲系老板,主要负责进原材料;曹某系老板,负责销售,购买包装;韩某某负责生产、搬运货物。

被扣押物品中的大生代森锰锌杀菌剂、杜邦克露杀菌剂、先正达杀毒矾杀菌剂、达科宁杀菌剂百菌清、扑海因杀菌剂、可杀得贰仟、赛丹、先正达世高等农药,经相关厂家鉴定后均认定为假冒,根据张某甲、曹某、韩某某销售农药的销售价格表计算,被扣押假农药价值人民币15.78万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曹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曹某、韩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价格表、情况说明、统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曹某、韩某某,在产品中以假充真,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曹某、韩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系老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本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辩护人辩称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曹某各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韩某某已缴纳罚金二千元,剩余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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