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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韦某,女,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安龙县人,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雷某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华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稳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贵州打工时相识,同年九月初五在湖南老家举行婚礼,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在贵州省安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是否生育小孩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常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益紧张。2009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此后一直不愿意回湖南生活,双方从此开始分居。原告以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雷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3、湖南省常德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0月起开始分居;

4、湖南省常德市X乡派出所和逆江坪乡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常德市X村X村X组;

5、证人雷某、雷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闹矛盾,自2009年10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韦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韦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的证明了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据4系湖南省常德市X乡派出所和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形式合某,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雷某、雷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其证言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贵州打工时相识,2009年8月24日在贵州省安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是否生育小孩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常常为此发生争吵,双方自2009年10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是否生育小孩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并因此发生矛盾常常争吵,自200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庄华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稳石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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