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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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陆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被告人陆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薛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2月下旬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薛某分别伙同陆XX、师某、郭某甲、兰XX(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汝州市X镇等地某窃吕某、王某X、李某、吴某、陈某、王某、李某等人的电动车8辆,共价值x元。其中,陆某参与盗窃电动车1辆,价值21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薛某、陆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陆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农历腊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伙同郭某甲、兰XX预谋后,在汝州市中医院门口将一辆白色“迪鼠”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在汝州市中医院门口盗窃电动车的时间、情节与证人郭某甲、师某、何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薛某伙同师某、郭某甲、兰XX(均另案处理)在汝州市区金博大商场门前将吕某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吕某陈某其电动车被盗的的时间、地某、情节相符,与证人郭某甲、师某、何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保修卡、收据、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0年2月8日,被告人薛某伙同师某、兰XX在汝州市金博大商场门前将李某的一辆白色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陈某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相符,与证人师某、何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电动车保修卡、收据、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0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师某、郭某甲、兰XX预谋后,在汝州市老城超市门前将王某X的一辆白色“登岭”牌电动车盗走,后以700元卖给郭某甲。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X陈某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相符,与证人郭某甲、师某、何某丙、郭某丁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10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师某预谋后,在汝州市老城超市门前将吴某的一辆白色“富士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吴某陈某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相符,与证人师某、何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电动车保修卡、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10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师某预谋后,在汝州市区金博大商场门前将陈某的一辆白色“豪顺”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陈某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相符,与证人师某、何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电动车保修卡、收据、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10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师某预谋后,在汝州市老城超市门前将王某的一辆白色“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陈某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相符,与证人师某、何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电动车保修卡、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8、2010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陆某预谋后,到襄城县X镇市场东门南“可可饰品”店门口处,将李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黑色“王某”牌电动车(价值2160元)盗走,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陆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陈某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徐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保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薛某多次盗窃,参与盗窃数额巨大,陆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薛某、陆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薛某、陆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薛某、陆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薛某、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形锥一个、“T”形锥套筒一个、锥头三个、扳手一个、防盗器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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