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犯抢夺罪,2006年5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6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6月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华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孙某某等人到沅陵县X镇X路“罗马假日”宾馆外找人催债,为达到恐吓效果,杨某随身携带了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后被赶到现场的巡警抓获。经湖南省轻武器研究所鉴定,该枪支当发射64式7.62毫米手枪子弹时,在距离50米内对人畜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公安机关关于同案犯没有到案的说明等书证;仿六四式手枪及照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枪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杰华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