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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邱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又名邱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贵州遵义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4月2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曹某,生活4年之后,2004年被告外出到现在已分开7年,儿子曹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现已没有夫妻之实,感情破裂,原告几次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均不回来,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婚生小孩暂时由原告直接抚养,我出抚养费500元/月;三、由原告退还我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在广东打工相识相恋,并于2000年4月20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时双方感情尚好,但后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特别是从2007年4月份因经济收入、管理等问题产生较大矛盾,被告邱某也因此与原告曹某某分居至今达五年之久。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8月3日婚生一男孩曹某,自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后,其就一直与原告曹某某在广州共同生活至今,现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国光小学读六年级。此外,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邱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并相互不理解,相互不信赖,最终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五年之久,已达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要件的规定,且在庭审中,双方均多次表示要求离婚,故对于原告曹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生男孩曹某的直接抚养一事,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曹某一直与原告曹某某在广州共同生活,且在当地一所小学读六年级,马上即将小学毕业,如果此时改变曹某的生活与学习环境,对其极为不利,故本院认为将曹某与原告曹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此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所以本院不予对此分割。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由原告曹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克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康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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