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张善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委南干道干休所办公室主任。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市政府颁发的新集建(95)字第02—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0年5月2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月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此案,于当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1989年,第三人张善异之父张吉喜与原告某某之父张吉普家因合伙建厂将张锡成的房屋拆除,又建了三间房屋。1993年兄弟四人解除合伙关系后,第三人张善异一直使用该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2009年11月,原告某某发现第三人张善异在该宅基地的房屋上施工,将原有的一层建为二层。后得知第三人张某某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某某向法院起诉,但因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此后,原告某某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被批转至被告市政府处理。2010年4月,被告市政府向原告某某出具了应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的说明。原告某某系张吉普的儿子,对张锡成宅基地上的房屋有继承权。1991年5月,张吉普没有出手续将继承的宅基地划给第三人张善异的父亲张吉喜。1993年4月,张吉普家同张吉喜家因合伙帐目不清等发生纠纷,郊区法院判决宅基地另案处理。被告市政府未查清事实,就给第三人张善异颁发了95-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某某认为,被告市政府给第三人张善异颁发土地使用证,认定的事实依据有瑕疵,没有对张吉普进行调查,违反了城市居民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且颁证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政府给第三人张善异颁发的95—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某某与第三人张善异争议的宅基地原属二人共同的祖父张锡成所有。张锡成去世后,该处宅基地被分给了他的四个儿子。长子张吉瑞因在外地工作,将其分得的部分交给四子张吉同使用。后因三子张吉普和四子张吉同的儿子长大,二人就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经村委会研究后分别给二人另划了宅基地。二人共同出证明同意将老宅基地划给次子张吉喜使用,张吉喜又将该处宅基地交由其子第三人张善异使用。以上事实有西台头村委会证明,张吉普、张吉同二人出具的证明及张吉同、张善异二人的调查笔录为证。1991年,第三人张善异申办土地证,新乡县国土资源局查明事实后为第三人张善异办理了土地证。1992年西台头村划归开发区管辖。1995年,被告市政府根据新乡县国土资源局的登记,严格按照程序,给第三人张善异换发了编号为95—x号的土地证。原告某某的父亲张吉普已从村委会另行获得了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其对原宅基地就不再拥有使用权。综上,原告某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撤销第三人张善异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张善异)陈述称,第三人张善异与原告某某所争议的宅基地原属二人共同的祖父张锡成所有。1956年,张锡成去世。1972年,经中间人组织,对该块宅基地进行了分割,分给了张锡成的四个儿子,长子张吉瑞、次子张吉喜(第三人张善异之父)、三子张吉普(原告某某的丈夫)、四子张吉同。因张吉瑞在外地工作,其将自己分得的部分交给张吉同使用。后来,张吉普和张吉同家的孩子逐渐长大,房子居住紧张。张吉喜、张吉普、张吉同一同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1991年,村委会同兄弟三人协商,并经张吉普、张吉同同意,由村委会统一规划,张吉普、张吉同二人必须先交老宅基地,并把房屋拆除,然后再重新给二人另划一处宅基地,老宅基地划给张吉喜使用。后村委会另外给张吉普、张吉同划了宅基地。所以,张吉普对老宅基地已没有使用权。张吉喜于1983年退休,1987年返乡定居,其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村委会按照当时的规定给张吉喜划了宅基地。即便第三人张善异的土地证来源不合法,也与原告某某无关。1991年5月,第三人张善异的父亲张吉喜正在盖房,张吉普与张吉同在现场帮忙,双方关系比较和睦。张吉喜要求兄弟二人写证明,证明村委会将老宅基划给张吉喜的事实。17日,张吉同写了证明,张吉普亲自按了手印。张吉瑞已于1980年10月病故。1993年8月1日,西台头村X村长王永喜出具的证明上所称的“兄弟三人”是不可能包括张吉瑞的。1993年在郊区法院的诉讼与第三人张善异的土地证无关。张吉普于2009年4月去世,国土资源局不可能对其调查制作笔录。1991年,村委会给张吉喜划了宅基地后,第三人张善异就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了土地证,原新乡县土地管理局依法给第三人张善异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5年,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给第三人张善异换发了新证,编号为95—x。综上,原告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张善异的土地证来源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开发区X村民张锡成原有一处老宅基地。张锡成有四子,长子张吉瑞、次子张吉喜、三子张吉普、四子张吉同。1956年,张锡成去世。1972年2月,经中间人说合,立下分单。长子张吉瑞分得东院北屋三间,次子张吉喜分得东院北段南屋一间半,三子张吉普分得西院南段南屋三间,四子张吉同分得东院南段南屋一间半。后张吉普自建了东屋。本案原告某某系张吉普的儿子,第三人张善异系张吉喜的儿子。1980年,张吉瑞去世。1991年5月份,院中的房子均被拆除。张吉喜随即建了南屋、东屋和北屋。同年11月,新乡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善异办理了证号为x的土地使用证。1993年8月1日,西台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张吉喜在村里的现有宅基地,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并经过与张吉喜兄弟三人协商,由村委会统一规划的。1995年10月,新乡市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地籍调查,10月10日,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张善异换发了证号为新集建(95)字第02—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4月,张吉普去世。同年11月,原告某某起诉新乡市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要求撤销第三人张善异的新集建(95)字第02—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被告主体有误,原告某某撤诉。2010年元月,原告某某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未果。6月18日,原告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第三人张善异的新集建(95)字第02—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张善异与张某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1991年,张吉普名下的房子被拆除后,张吉喜在老宅院中自建了房屋。1993年8月,西台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张吉喜现有的宅基地,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并经过与张吉喜兄弟三人协商由村委会统一规划。1995年,被告市政府给第三人张善异(张某某)换发了新集建(95)字第02—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并未侵犯原告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某某认为第三人张善异(张某某)的新集建(95)字第02—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新集建(95)字第02—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之间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吴行州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