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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62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工人。

委托代理某杜建斌,男,(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某文占卿,男,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某苗胜伟,男,汝阳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乙,男,197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某赵新田,男,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汝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某杜建斌,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某文占卿、苗胜伟,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某赵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8日晚上,张某伙同其子张某在县X路北段家门口,因和王某乙发生争执,将王某乙打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汝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对张某的传唤证;3、对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4月28日);4、对桑XX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5月3日);5、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4月29日);6、对牛XX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4月29日);7、调解笔录1份(2011年5月7日);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某刚诉称,2011年4月28日,王某乙在原告家为原告装修橱柜,因王某乙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装修完毕,从而与原告产生纠纷,继而发生身体接触。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错误。首先,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其次,被告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时存在证据不足,证据片面性的情况。请求撤销汝阳县公安局汝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某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提前3日告知。原告张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XX证言1份(2011年10月24日);2、王X1证言1份(2011年10月29日);3、王X2证言1份(2011年11月24日);4、桑XX证言1份(2011年10月20日);5、邓XX证言1份(2011年10月28日)。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辩称,在对原告行政处罚前,对其进行行政传唤有传唤证,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某、依据也已告知原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经过层层审批的,且原告是签了字捺了手印的。事实方面,原告及原告妻子桑XX、儿子张X、证人牛XX在询问笔录中均有陈述。汝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作出的汝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针对原告张某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认为,对原告张某的行政处罚不属听证告知范围,因此不需要提前3天进行处罚告知。

第三人王某乙庭审中辩称,汝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某明,2011年4月28日21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接到第三人王某乙的电话报警后,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8日晚上,张某伙同其子张某在刘伶路北段家门口,因和王某乙发生争执,将王某乙打伤。于2011年6月28日告知原告张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于同日作出汝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某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并送达给原告张某,同日在汝阳县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张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某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某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查明2011年4月28日晚上,张某伙同其子张某在刘伶路北段家门口,因和王某乙发生争执,将王某乙打伤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某,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张某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张某提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就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及程序作出了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九十八条对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某罚需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范围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而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听证告知范围,故对原告张某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汝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某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魏柏群

代理某判员袁玲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晨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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