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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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大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大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位于大余县X组窝背坑的自家鱼塘放鱼草。放完鱼草后,被告人刘某在鱼塘边的一棵桉树下抽烟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刘某遂即投入灭火,在扑救无效的情况下,又托人报警,然后返回山上继续灭火,后因身体疲惫回家休息。经鉴定,窝背坑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6.67公顷。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钟某、钟某、李某、王某某、钟某及钟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引发森林大火后积极灭火,在灭火无效的情况下托人报警,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肖乐平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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