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及韩某乙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7日深夜,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伙同韩某军、韩某丙、龙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韩某甲的面包车到林州市X村李某X家盗窃12只羊,经林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12只羊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12月27日深夜,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伙同韩某军、韩某丙、龙某某等人驾驶韩某甲的面包车到林州市X村李某X家盗窃15只羊,经林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15只羊价值人民币x元。
3、2011年1月23日深夜,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伙同韩某军、韩某丙、龙某某等人驾驶韩某甲的面包车到林州市X村王XX家盗窃28只羊,经林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28只羊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X、李某X、王XX的陈述、证人秦某、李某X、付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及家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积极主动将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李某X、李某X、王XX,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退款票据、被害人收某某、谅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某乙辩护人万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韩某乙盗窃26只羊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韩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已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犯罪工具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芳
审判员曲晓芹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