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鸿远,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洋县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被告洋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洋县公安局法制监督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洋县公安局戚氏派出所所长。
被告杨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与被告洋县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洋县公安局、杨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远,被告洋县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洋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郝某、刘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洋县公安局将戚氏派出所修建宿办楼工程发包给洋县吉华建设有限公司,吉华公司在施工中又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杨某,杨某又雇佣原告席某干木工活。同年5月2日八时左某,被告杨某安排原告支外平檐板,因平木不够规格,原告遂到电锯上裁木头,因杨某为了打钻孔将电锯线反接而原告不知,结果原告在裁平板时因电锯倒转致左某指被割伤,经治疗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席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22.2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元、住(略)、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吉华公司辩称,其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标才承建戚氏派出所宿办楼工程的,但在施工中又将泥工、木工活分别发包给李某雄、杨某。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属实,但损失是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其公司只能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被告洋县公安局辩称,其单位将戚氏派出所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吉华公司,吉华公司是有资质的企业,整个过程是按法律程序进行的。因此,其单位没有过错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起诉。
被告杨某辩称,赵某某在修建戚氏派出所办公楼中本想让其承包木工活工程,但在核标后其没有承包,赵某某只是让其先干活。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公安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吉华公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程序先行仲裁,其不是适格主体,应退出诉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洋县公安局于2009年初筹备修建戚氏派出所办公楼,通过招标确定由被告洋县吉华公司承包修建,双方于2009年4月6日签订了合同;吉华公司授权赵某某为承建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同年4月16日,赵某某以吉华公司代表名义与泥工李某雄、木工杨某签订书面修建合同,约定由李某雄、杨某分别承包泥工、木工活工程并各自承担安全责任,但李某雄在合同上签了名,被告杨某没有签名。此后,杨某请原告席某等人从事木工工程。2009年5月2日8时许,原告支外檐板并在电锯上裁木时,因电锯倒转致原告左某指被割伤,经汉中3201医院诊断为:1、左某、食、中指毁损,2、左某环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469.44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17.8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经审核,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6687.2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00元、住(略)、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损失x.24元。其中被告杨某已支付医疗费4815元。查被告杨某虽然未在修建合同上签名,但木工工程实际由杨某负责并具体安排施工;电锯线路顺接时可正常使用,反接则倒转是用于凿孔,原告对此明知而使用电锯裁木。此外,原告在施工中后,各当事人均为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月6日,原告在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汉中3201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日志,医疗费发票,处方,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洋县公安局将修建戚氏派出所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吉华公司承建,吉华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赵某某又与泥工李某雄、木工杨某签订了修建合同;虽然木工杨某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名,但木工活实际由被告杨某负责并组织施工。因此,原告在受杨某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因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杨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华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杨某,且与杨某约定不明,所以除应自负一定责任外,还应对杨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席某在建筑活动中缺乏安全意识,有明显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当酌情确定;对于被告已经给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洋县公安局作为房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吉华公司承建没有过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由于各方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而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因此原告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赔偿诉某,本案并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案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席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24元,由被告杨某赔偿x.62元,除已支付的4815元,再给付x.62元;由被告洋县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x.37元;其中对被告杨某应再承担的x.62元,被告洋县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席某其他诉某请求。
诉某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二被告各负担2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尚武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