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生于196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85KM+350M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耿XX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耿XX当场死亡、客车乘坐人潘X受伤的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王某、耿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诉讼中,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耿XX家属及被害人潘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耿XX家属及被害人潘某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