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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李某、郭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40岁。

被告郭某,女,41岁。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郭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某3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0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某。同时,被告郭某用其所有的住房一套作担保,并在借某上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字。借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某。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某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郭某辩称,李某向原告借某,是我进行了担保;当时我与李某是恋爱关系,借某之后大概二、三个月,李某外出,我们就失去了联系。在2011年10月原告才到我家里说要还款的事,之前从来没有通知我,也没有要我还款;至于李某是否还了这笔钱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某乙借某30000元,并用被告郭某所有的住房一套作担保。原告向李某给付现金30000元,李某出具借某一张,载明:“今借某刘某乙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定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此款用郭某在某区金银湾xxx号C幢x号54.3平方米房屋作借某担保(101房地证2008字第x号)。”郭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刘某乙,但双方未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某到期后,李某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某、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应该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借某本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李某的借某提供担保,属于抵押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被告郭某没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某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某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乙屏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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