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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x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住房一套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至2010年6月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及利息x.2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给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x.20元,并按约支付2010年6月7日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期限144个月,自2009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4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按比例下浮25%,当前月利率为3.7125‰,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年调整,自合同生效起每满12个月依调整日相应档次法定利率按比例下浮25%后重新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应偿还本息736.19元。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同意以此次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本市X路工商局家属院东X单元X层东门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09年6月1日,原告已办理了被告所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x元,截至2010年6月7日,被告除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20元。原告为追要该款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虽然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未全部到期,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20元(自2010年6月8日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另计),被告如不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将被告的房产(本市X路工商局家属院东X单元X层东门住房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霞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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