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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经济损失4163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执,引起相互厮打,造成双方身体损伤。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163元,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正确,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某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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