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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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等十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0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1992年因故意伤害、抢劫罪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底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张某丙,河南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曾用名柴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0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曾用名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己,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2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庚,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0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戚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0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癸,曾用名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等十三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孙某己及其辩护人孙某庚,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于某某、张某丙,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丁、许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柯某某,被告人李某戊,被告人柴某及辩护人任某,被告人王某癸,王某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戚某某,被告人张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0日晚23时许,李某某、李某某、张伟、刘某、王某、位振玉等七人在滚石迪厅蹦迪时因在迪池内抽烟,滚石保安李某立,黄某奎上前劝阻、制止,对方没有理会,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用皮带环将李某立的脸及脑部、黄某奎的眼部打伤,打伤保安后就朝外逃,李某某、李某某还没有来得及逃走,被滚石经营负责人张保银(另案处理)及滚石的十余名保安围住,双方没有商谈成如何处理,就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张保银叫人把大门关住,纠集保安并给保安说“打,使劲打,打死我负责”。王某乙、李某丁持棍就打李某某的头部,徐某某、柴某、刘某州(另案处理)持棍打李某某,直至把李某某和李某某打倒在地,保安李某戊、朱某某、王某癸、王某辛、陈某、许某、张某壬及社会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上前对二人进行殴打,直至把二人打昏在地。这时张保银叫来社会闲杂人员兰田、孙某己等人赶到,与张保银简单交流后便上前去殴打躺在地上的李某某和李某某,孙某己不知从哪里捡起一块砖头走向李某某,向其头部连砸三砖,兰田(另案处理)朝躺在地上的李某某和李某某头上、脸上踢了几脚。正在这时被李某某打电话叫来的华永辉、黄某方到达现场,一看人多没有动手,就想扶起被打倒在地的李某某,张保银看到了并叫了一声“谁扶打倒谁”,随后保安张某壬、刘某州、李某丁、李某戊、朱某某、王某辛、王某癸,徐某某等人就去追,追到门口东十米处,追上向东跑的华永辉,便对其进行殴打,没有打几下,华永辉逃脱了。这时派出所民警赶到,张保银让保安全部到滚石内躲起来。2008年8月11日凌时10分左右,张保银对所有保安说:“所有保安掂着东西都到中医院去,谁到中医院看李某某他们俩人咱们就打谁,有摩托车的骑车,没有的搭的,到了中医院后要分散站,三四个人站一起”。张保银安排完后坐车就去了中医院,而后张某甲组织人员,在张某甲的带领下,朱某某、徐某某用桌布包着工具,所有保安和社会上的一些人员都去了中医院,到了以后都分开在那里站着。齐戈、刘某奎、闫某接到李某某被打消息的电话后,赶到滚石,没有见到李某某等人,便到中医院寻找李某某,刚走到中医院CT室门口,碰到张保银等人,张保银知道是李某某叫过来的人,随大声叫到“拦住,拦住,别让他们跑了”。保安听到后就去追他们三人,齐戈、刘某奎、闫某就分散跑,刘某奎朝西逃脱,齐戈在中医院门口被打,闫某往东刚跑到芙蓉街口被保安张某壬、刘某某、柴某、李某丁、朱某某、王某辛、陈某、王某癸、李某戊等人追到,保安柴某朝其背上打了一棍,闫某躲闪不及被打倒在地上,李某丁持棍打其右肩部,其余保安就打其背部、腿部等部位,保安等人看人不动了,就住手不打了。过了一会闫某就站起来朝北走想到派出所去报案,但看到门锁住了就想搭的去医院看病,没有拦到出租车,就顺着七一路朝东,当走到人民公园门口时被王某乙、李某戊、张某某等人追到,张某某朝其面部打一拳,当场将其打晕,王某乙持棍横向打其左太阳穴的部位,李某戊持棍打其头部,打完后几个人扬长而去。经鉴定闫某为轻伤,李某某为轻伤,李某某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己、许某、朱某某、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柴某、王某癸、王某辛、陈某、张某壬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也不是主犯,更不是共同犯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甲在打架现场,但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同时也未实施组织的作用。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虽然我在打架现场,但我没有参与打架,我只是在那看,我也不敢劝,因为我有病。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名不表异议,但对王某乙殴打被害人的指控有异议。被告人仅参与了犯罪,但指控其殴打被害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只打了李某某,没有打李某某。当时,也不知谁打我一棍,后我就进屋了。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在滚石迪厅参与打架属实,但到中医院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柴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没有参与打架。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柴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李某某重伤,他只是用拳头打了两下,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责任某。另被告人是从犯,故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在迪厅内我没有参与打架,因为我去解手去了,在公园门口我没有打人。

被告人孙某己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在滚石迪厅打架当时我在现场,但没有下手打,在公园和中医院我根本未参与。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孙某己无罪。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虽然我在打架现场,但没有参与打架。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既不是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直接行为人,更不是直接责任某,依法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虽然我在打架现场,但我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王某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没有参与打人。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没有参与打人。

辩护人辩称:该案事发有因,是受害人先挑起事端,作为保安的被告人陈某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是自己的职责,但是由于某告人和二受害人认识,所以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是从犯,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壬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没有参与打人。

被告人王某癸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去看护我方受伤的保安,我并没有参与打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晚23时许,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滚石迪厅蹦迪时因在迪池内抽烟,滚石保安李某立,黄某奎上前劝阻、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用皮带环将李某立的脸及脑部、黄某奎的眼部打伤,李某某、李某某还没有来得及逃走时,被滚石经营负责人张保银(另案处理)及滚石的十余名保安围住,因双方没有商谈成如何处理,就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员,张保银叫人把大门关住,纠集保安并给保安说“打,使劲打,打死我负责”。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徐某某、柴某及刘某州(另案处理)持棍,被告人李某戊、朱某某、王某癸、王某辛、陈某、许某、张某壬及社会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拳头对李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直至把二人打昏在地。此时张保银叫来社会闲杂人员兰田及被告人孙某己等人赶到,与张保银简单交流后便上前去殴打躺在地上的李某某和李某某,孙某己捡起一块砖头走向李某某,向其头部连砸三下,兰田(另案处理)朝躺在地上的李某某和李某某头上、脸上踢了几脚。正在这时被李某某打电话叫来的华永辉、黄某方到达现场,一看人多没有动手,就想扶起被打倒在地的李某某,张保银看到了并叫了一声“谁扶打倒谁”,随后被告人张某壬、李某丁、李某戊、朱某某、王某辛、王某癸,徐某某就去追赶,追到门口东十米处,追上向东跑的华永辉,便对其进行殴打,华永辉逃脱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张保银让保安全部到滚石内躲起来。次日凌时10分左右,张保银对所有保安说:“都掂着东西都到中医院去,谁到中医院看李某某他们俩人咱们就打谁,有摩托车的骑车,没有的搭的,到了中医院后要分散站,三四个人站一起”。张保银安排完后坐车就去了中医院,而后被告人张某甲组织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带领下,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带着用桌布包着的工具,所有保安和社会上的一些人员都去了中医院,到后见到寻找李某某的齐戈、刘某奎、闫某,张保银知道是李某某叫过来的人,随大声叫到“拦住,拦住,别让他们跑了”。保安听到后就去追他们三人,齐戈、刘某奎、闫某就分散跑,刘某奎朝西逃脱,齐戈在中医院门口被打,闫某往东刚跑到芙蓉街口被被告人张某壬、柴某、李某丁、朱某某、王某辛、陈某、王某癸、李某戊等人追到,被告人柴某朝其背上打了一棍,闫某躲闪不及被打倒在地上,李某丁持棍打其右肩部,保安等人看人不动了,就住手不打了。过了一会闫某就站起来顺着七一路朝东,当走到人民公园门口时被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戊及张某某追到,张某某朝其面部打一拳,当场将其打晕,王某乙持棍横向打其左太阳穴的部位,李某戊持棍打其头部,打完后,扬长而去。经鉴定闫某为轻伤,李某某为轻伤,李某某为重伤。

上述事实,虽然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不供,但均有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并有受害人李某某、闫某某陈某,证人刘某、位振玉、李某立、黄某奎、刘某奎、黄某方、王某、王某俊、华永辉、和齐龙龙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柴某、李某丁、李某戊、孙某己、朱某某、许某、王某辛、陈某、张某壬、王某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十三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柴某、李某丁、李某戊、孙某己、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许某、王某辛、陈某、张某壬、王某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为故意犯罪,系累犯。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鉴于某案事发,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且民事部分已经全部赔偿,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孙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朱某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张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刘某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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