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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原告刘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杨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乙,及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到新华路口时,与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7月22日,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势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至今达不成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因被告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公平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豫x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属实。2、原告诉请需证据支持,以辩论质证意见为准。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共X组证据。1、李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医疗费。4、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某治疗的事实。5、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住某陪护需要一人,需要住某15天。6、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陈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南阳市欢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第二十九小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X区二十九小读书,且事发前在南阳市工作,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城镇标准支付。7、原告户口本、其母亲袁祖兰户口本,证明原告女儿未成年、母亲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抚养、赡养。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某、转院及家属护理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9、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电动车修理费350元。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1、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承担。12、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病历无异议。证据5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是单方面委托,未与我们协商机构,且该机构无二次手术评估的资质。证据6陈棚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签章是先盖章后签的字,欢歌娱乐公司出具证明有异议,签章异议同上,且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二十九中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某倪就是本案原告的女儿,袁祖兰户口本身份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方向,也不能证明系李某的母亲。证据8有异议,多数连号,不符合最高某院规定,300元为宜。证据9有异议,该票据不能显示修理项目,该费用后经核实,偏高。当时我公司核实定损270元。证据10不属理赔范围。证据11保险单无异议。明确是分项限额赔偿。证

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杨某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杨某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人伤查勘表。证明李某住某期间是由其丈夫进行护理的。丈夫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费用。2、定损单一份,对原告电动车定损价格270元。

原告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未经当事人签字。当时护理人员是一人,当时人伤查勘时,只有李某义在病房。对证据2定损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对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我未在现场,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到新华路口时,与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乙所驾驶车辆豫x号轿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豫(略),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

发生事故后,原告李某于2010年11月30日入住某阳张仲景医院,并于同日转院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某28天。入院诊断为:1、右内踝及右腓骨下断骨折,2、右足外伤术后,3、右锁骨骨折术后愈合。原告李某向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X(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李某系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陈棚社会居民委员会居民,无固定单位,主要从事保洁工作。其陪护人员李某义系李某丈夫,无固定工作。原告李某的女儿李某倪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的母亲袁祖兰于X年X月X日生,系白河镇龙王庙农民,共有五个子女。2、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驾驶车辆豫x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经交警队认定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杨某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x.28元,应予以支付。②误工费,x.26元/年÷365天×232天=x元。③护理费,x.26元/年÷365天×28天=1222元。④住某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8天=560元。⑤营养费为10元/天×28天=280元,⑥残疾赔偿金:李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x.26元/年×20年×10%=x.52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母亲袁祖兰:3682.21元/年×【20-(72-60)】×10%÷5=589.15元。李某女儿李某倪:x.49元/年×(18-6)×10%÷2=6503.09元⑦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⑧交通费考虑有实际发生,酌情支持300元。⑨车损,270元。⑩伤残鉴定费600元。若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共计x.0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瑜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郭凤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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