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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靳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玺,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拟合伙开办诊所,并达成初步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职业医师资格证”、“医师资格证”等证件使用费壹万元整(使用期为两年)。2009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壹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上注明“今收到靳某某壹万元正孙某某2009.4月X号”。后合伙意向并未实际履行,双方遂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占有原告x元现金,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双方间合伙意向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已丧失继续占有该x元现金的基础,应当返还相关现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靳某某现金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协议已经解除,上诉人已按约定将被上诉人交付的x元资金扣除花销后剩余的6000元通过证人李秋法转交给被上诉人,并同时注明被上诉人所持上诉人出具的x元的收条作废。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靳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人李秋法在原审中并没出现,上诉人主张用于合伙事宜花4000元也无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4000元合伙花销应否支持;2、上诉人是否已返还被上诉人600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4000元合伙花销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合伙开诊所时,上诉人已在郑州找好地方办诊所,并交纳房租定金,后合伙诊所没办成,上诉人在郑州交纳的房租也没退,双方协商将该合伙花销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双方协商将该花销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双方对此协商一致的证据,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向他人交纳的房租属合伙花销应予扣除,因上诉人提供的房租收据不能证明其交纳的该房租与本案合伙纠纷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返还被上诉人600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已将6000元通过李秋法转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称其未收到该6000元,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李秋法将此款转交给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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