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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淅川人寿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豫x普通货车行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1089千米+970米处时,与栾川县赵保健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上人员马某香、腊秀珍及驾驶员全付强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与受伤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7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及保险卡一份,(2008)淅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腊秀珍、全富强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腊秀珍、全富强司法鉴定及票据,伤者三人的住院清单,理赔档案。

被告辩称,虽事故材料已发到我公司,但原告所要求的保险数额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方只赔偿应承担的部分,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我方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21时许,原告李某某的驾驶员全付(富)强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境内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至1089千米+970米处时,追尾于因排除故障而临时停车的赵保健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全付强及乘坐人马某香、腊秀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香、腊秀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马某香将李某某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08)淅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香各种费用x.78元;全付强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全付强x元;腊秀珍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腊秀珍x元。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李某某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保险金未果,故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及保险卡一份,(2008)淅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与全付强、腊秀珍的赔偿协议两份及收条,伤者三人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腊秀珍、全付强在南阳丹阳法医临床鉴定所的鉴定书两份及票据,理赔档案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全付强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赵保健的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应按交通部门认定的责任处理。全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赵保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座人马某香、腊秀珍无责任,故对伤者腊秀珍、马某香,原告方只承担70%赔偿责任即可,也就是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全付强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30%即可。马某香经法院判决认可,需赔偿x.78元,腊秀珍构成八级伤残,但李某某与其达成协议,赔偿x元,此数额经法院认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且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以确认。全付强构成十级伤残,其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x元,此数额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本案涉及两种险,即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仅救济本机动车以外的第三者,而不包括车上人员,故本案的赔付不在交强险应赔付的范围内。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商业险,明确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金额为x元,故原告对乘客赔偿已超过保险限额,而保险公司只需在限额内赔偿即可,即赔偿原告支付驾驶员全付强的x元,赔偿两乘客限额x元,以上共计x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志

审判员靳晓英

审判员温莉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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