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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息县X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关店乡X组路段时,将步行的该村村民付某运撞倒致伤。2010年12月31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吕某甲于2010年12月30日从息县人民医院逃逸。2010年12月3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甲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月21日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某下,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调某协议,由被告人吕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某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x元,被害方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调某协议、调某、领款凭证、撤诉书;证人吕某乙、付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苏省镇X区公安局抓获证明、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道路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均可对被告人吕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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