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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地区医院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旧钥匙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弗兰德牌电动自行车捅开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37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戚某某、吉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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