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扶沟县X镇X街。
被告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扶沟县X镇。
原告翟某甲、翟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二原告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丁、王某某及三被告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某乙、被告刘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翟某乙与刘某丙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订婚,送定亲礼金x元,礼物14件,糖一包,帝豪香烟2条,礼品价值共计780元。同年2月2日,原告方去对方家商量结婚之事,又送彩礼现金8000元,以及被面、毛毯、糖、香烟等礼物。同年8月初4,我方再次去被告家商量结婚之事,遭到对方拒绝,对方提出退婚,却不退还彩礼。为此,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左某某证言,证明目的是原告翟某乙与刘某丙订婚时,原告给刘某丙彩礼款x元,被告方返还1000元。
2.证人翟某戊证言,证明目的是翟某乙“要好”给了刘某丙8000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目的同证人翟某戊。
4.证人翟某己证言,证明目的是原告方在向被告方“要好”时被拒。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是翟某乙至今未与刘某丙解除婚约以及翟某乙与刘某丙同居5个月。
证人陈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调查笔录。
收费卡7张,证明目的是刘某丙与翟某乙在珠海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
本案证据,除翟某己证言被告方不予质证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均进行了质证。
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加以反驳。
二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没到庭接受质证;2.无被调查人身份证明;3.该份调查笔录只有一名调查人,不符合调查人应为2人以上的规定,因此该调查笔录应无效;4.陈某某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力低;5.刘某丙与陈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的陈某内容完全违背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6.陈某某对翟某乙有过殴打行为,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7.陈某证言为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翟某乙与刘某丙是同居生活;8.收费卡没有刘某丙或翟某乙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谁在租房。
通过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人左某某、翟某戊、李某某证言相互衔接,互为印证,可以认定,证人翟某己的证言因对方未质证,故不以认定。
三被告提交的7张收费卡,因该卡上无任何可显示为刘某丙或翟某乙同居的证明,因此对该证据所证事实不予认定;证人陈某某为刘某丙亲属,与刘某丙之间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加之其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其所证事实无法查实,故其关于翟某乙与刘某丙同居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刘某寅在证言中关于刘某丙告诉他翟某乙与刘某丙在打工期间同居生活一说,刘某丙作为一名成年女性,将自己的私密生活告诉非直系亲属,有失常理,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查明如下事实:翟某乙与刘某丙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订婚,定亲礼金x元,刘某丙方返还1000元,随后在“要好”时,原告方又给被告方8000元。后因翟某乙与其他女士存在暧昧关系,影响到与刘某丙的感情,现二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并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二原告两次给付三被告彩礼数额共计x元。原告翟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恋爱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的彩礼。二原告在两次到三被告家中时所带的烟、酒、糖等礼物属于一般赠与行为,被告可以不予返还。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翟某甲、翟某乙婚约彩礼款x元。
本案诉讼费用2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东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姜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