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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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刚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29日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译匀、人民陪审员张孝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丁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晚上11时许,罗某某在资兴市X镇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员驾车绑走,罗某某的女友李某(在逃)为解救罗某某,立即纠集陈某戊、陈某己(均已判刑)、被告人廖某及邵某某、段某、孟某、波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本市X区“开心汤姆”会合,租乘出租车及摩托车赶至本市唐某收费站,并将携带的砍刀人手分配一把,以守候、搜寻绑架人员所乘的一辆三菱吉普车。守候期间,有人提议去唐某煤矿搜寻,陈某戊、陈某己、廖某、孟某、波某等人便先乘出租车驶往唐某煤矿,当车驶至该矿休闲广场时,陈某戊、陈某己、廖某等人遇到被害人范某、朱某丁、陈某戊、陈某戊等人,误以为范某等人是绑架罗某某的人,即下车持刀朝范某等人冲过去,范某等人四散逃跑。范某往山上逃跑时,被追上并被刀砍伤;朱某丁、陈某戊、陈某戊逃跑时往附近一栋单元楼跑,陈某戊、陈某己、廖某、孟某、波某等人追至楼道上,持刀将朱某丁、陈某戊砍伤,在此过程中,廖某右手亦被对方砍伤。作案后,陈某戊、陈某己、廖某等人逃离了现场。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丁的伤情构成重伤,范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1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11年11月10日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丁经济损失3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朱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廖某再次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丁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朱某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同案人员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己、邵某某、段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丁、范某、陈某戊的陈某戊,证人何某、段某、孙某、郭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某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能赔偿被害人朱某丁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丁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某刚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丁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戊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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