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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77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强生轻工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乙(沙某甲之父),上海强生轻工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翁理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沙某乙、郑传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购房款发票、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协议书、被告下属销售部门给原告的信函、上海市契税申报表、上海市公证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亦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购房款利息人民币(略).78元、赔偿装修费损失人民币(略)元及居住损失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要求与原告换房,并提供了房源。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房源在建筑结构和房型与其所购房屋相差甚远,不能接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水质有问题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处理水质问题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改善水质达到标准,否则予以退房,而被告至今未采取措施改善水质。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房而产生的税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沙某甲要求将上海市容华东道X号F幢X室房屋退还给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搬离上海市容华东道X号F幢X室房屋;三、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沙某甲购房款人民币(略).88元;四、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沙某甲人民币(略).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78元,沙某甲承担7425.39元,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略).39元。

判决后,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根据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主张退房的前提条件尚不成立,而且双方约定了退房和换房两种选择性的处理方案,被上诉人不享有主张退房的当然权利。被上诉人的房屋在交付前经过了质检部门的验收,对于不属于房屋结构问题的水质问题,处理上应倾向于查明原因修复或换房,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具备1998年11月9日《协议书》约定的退房条件,上诉人之销售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给被上诉人的函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从未提出被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配合其调换管道的要求。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换房房源不符合被上诉人的要求故被上诉人不同意换房,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搬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上诉人进场施工,故上诉人无法在1999年7月初调换水管,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前,上诉人根本未采取措施改善系争房屋水质,因此退房条件已经具备。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水质混浊,已经影响了日常生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处理水质问题过程中达成协议,承诺调换水管后,如水质仍混浊,予以退房或调换房屋,该约定是双方解决水质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水管至今未更换,而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未换水管的责任在对方,故原审法院准予被上诉人退房缺乏依据。根据双方协议,上诉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调换系争房屋水管,被上诉人应给予配合,调换水管期间造成被上诉人居住损失、装修损失由上诉人负担,如调换水管后水质仍达不到生活自来水卫生标准,可依约予以退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自1999年12月10日起四十五日内按双方约定更换本市容华东道X号F幢X室的水管,并提供水质检验报告,水管更换期间造成被上诉人居住损失、装修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按实支付),被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给予配合;

三、如水管更换后水质达不到上海自来水卫生标准;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人民币(略).88元,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0元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78元,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款项后退还房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略).56元,由上诉人承担(略).78元,被上诉人承担(略).78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娟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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