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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张某某、杨某乙继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杨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焦某某诉张某某、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原审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杨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4日,焦某某起诉张某某、杨某乙,请求对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的房产进行析产分割,并判令张某某立即腾清所分房产,返还利用其所分得的房屋出租所得收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文峰区X街X号房产面积864.4平方米,其中108.05平方米房产归原告焦某某所有。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文峰区X街X号房产中的108.05平方米房产腾清并交于原告焦某某。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焦某某负担18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50元。

判决生效后三方均未上诉、申诉。

2009年11月24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结果难以执行。理由如下:

本案在判决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该条款明确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文峰区X街X号864.4平方米房产依据卷中房产所有权证显示共有24间,且面积不同,现机械的判决其中108.05平方米归原告焦某某所有,并要求被告张某某三日内腾清属于原告焦某某的108.05平方米房产,虽然判决面积已经明确,但是判决指向却非常模糊,判决结果难以执行,明显有悖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本意,容易引起再次的纠纷。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申三和

审判员杨某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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