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顺、王素阁,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与被申请人侯某丙及原审第三人侯某丁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金顺、王素阁及被申请人侯某丙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和原审第三人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2日一审原告侯某丙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之兄侯XX于2008年4月13日因病去世,在其住院抢救期间,侯XX交给长兄本案第三人侯某丁两份安阳市超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投资权利凭证,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6万元,到期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10日、11日。当时,侯XX感觉到自己病情严重,叮属侯某丁将钱取出,用于自己看病和不时之需。但是侯某丁因怕损失到期利息,而自己又无钱,遂让原告先垫付医药费,并告诉原告自己拿着侯某平7万元权利凭证的事实,向原告保证到期取出钱先还原告。原告遂在侯XX住院治疗以及后事上垫付现金共计x.84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将第三人侯某丁、超越置业中介有限公司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并申请法院对7万元的权利凭证予以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以侯XX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起诉侯某丁,要求返还权利凭证并依法继承并无不当,但是原告为侯XX垫付的住院费和丧葬费、电话费等,应从侯XX的遗产中扣除还给原告。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既要继承被继承人的债权,同时也应继承其债务,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x.84元。
被告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受第三人侯某丁委托为侯XX办丧事的,原告应请求第三人支付其费用。2、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已支付给第三人办丧事的费用x.84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侯某丁述称,2008年4月25日,第三人将侯XX住院期间及办丧事所花费的医药费、丧葬费等一些票据给了李某某,第三人让李某某把钱直接给原告侯某丙,不用给第三人,费用是原告侯某丙垫付的,第三人没有垫付,被告没有给第三人钱。当时李某某、侯某甲、张XX一块到第三人的家里找的第三人。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丈夫侯XX于2008年4月住院治疗期间,侯某丙为侯XX支付医疗费x.84元,外购白蛋白2970元,购买寿衣800元,为侯XX操办丧事购买烟酒支付1755元,支付停尸、运尸费1700元。侯某丙主张为侯XX转院时支付70元的车费,提供了7张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其中有一张10元的定额发票注明了转院车费。侯某丙主张为侯XX缴纳300元的电话费,提供了2007年9月9日和2007年9月15日缴费发票2张,计300元。李某某辩称其已将为侯XX垫付的费用给付了第三人侯某丁,且侯某丁正是在收到该垫付费用后才将垫付费用等32张票据交付给李某某,但李某某就其已把垫付的费用给付侯某丁一事,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侯某丁对此也不认可。侯某丙承认其在办理侯XX丧事收的礼金中取现金8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丙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结算单、安阳市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单据、广发银行的刷卡记录和对帐单、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购买寿衣的二联单据、购买烟、酒的发票、证人XX、雷XX、张XX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结算单,购买寿衣800元白条一张、停尸、运尸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侯某丙提供的相关证据和第三人侯某丁的述称,可以证实侯某丙在侯XX住院及办丧事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x.84元,外购药费2970元、寿衣费800元、烟酒费1755元及停尸、运尸费1700元。侯某丙主张的70元转院交通费,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来看,仅能认定一张10元的出租车定额发票系转院费用,对侯某丙提供的其它6张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侯某丙主张为侯XX缴纳电话费30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均系2007年的,并非侯XX住院和办丧事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侯某丙为侯XX垫付住院费等费用共计x.84元,扣除侯某丙从礼金中取得的802元,还剩x.84元。李某某辩称其已将为侯XX垫付的费用给了第三人侯某丁、仅仅以侯某丁正是在收到该费用后才将垫付费用的32张票据交给了李某某作为抗辩理由,未提供其它证据来印证,且侯某丁对此也不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李某某辩称侯某丙是受第三人侯某丁委托为侯XX垫付医疗费的,侯某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于侯某丙、侯某丁与侯XX系亲兄妹关系,在侯XX住院期间,侯某丁受侯XX之托为其交纳住院费和办理相关事宜,侯某丁让侯某丙为侯XX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侯XX承担,侯某丙与侯XX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侯某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丙垫付款x.84元;二、驳回原告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侯某丙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负担61.5元。
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将被申请人侯某丙垫付的各种费用给付侯某丁,侯某丁将费用票据原件交付李某某。被申请人侯某丙持票据复印件向申请人追讨债务,其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符合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对本案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侯某戊,我垫付款是事实,申请人没有给付垫付款。
原审第三人侯某丁称,我把侯某丙垫付款的票据交给了李某某,让李某某直接把垫付款交给侯某丙,李某某确实没有把垫付款交给我。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侯某丙在侯XX住院及办丧事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外购药费、寿衣费,停尸、运尸费及烟酒费用共计x.84元,扣除侯某丙从礼金中取得的802元,剩余x.84元,申请人应予给付。侯某丙为侯XX垫付的费用票据通过第三人侯某丁转交给了李某某,让李某某直接给付侯某丙。申请人对侯某丙垫付款的事实认可,但称其已将侯某丙垫付的款项给了侯某丁,而侯某丁对此不予认可,故申请人称已给付侯某丙垫付费用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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