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4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元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在睢县X镇X路张XX家客厅内,盗窃现金1800余元。当邵某某骑着自行车行至睢县保险公司附近时,睢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并准备拦下对其盘查。邵某某见状便骑着自行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吴X、吴Y的证言;物证--盗窃工具手电筒、螺丝刀、被盗现金(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诚恳悔罪,自愿缴纳罚金,且被盗现金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盗窃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长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