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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9点半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油厂门口的道路上倒车时,与步行人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1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积极陪同被害人陈××到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被害人陈××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及时向被害人的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9时28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正阳县油厂门口倒车时,与正在靠路边行走的步行人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陈××的女儿黄××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陈××的子女黄××、黄××、黄××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正阳县交警大队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3月8日上午9点半左右,他开着自己豫x号面包车从岳城回来,停在油厂门口道路西侧,头朝北。他下车去路西边办事。等他回来时堵车了,有一个开四轮拉楼板人的给他指挥着叫他往后倒车。他看后边没人,就往后倒。听到有人喊后边有人,他下车一看,有一个老婆仰面倒在车后边了。他想把老婆抱上车送医院,有人说不叫动车,叫打120。120车到了后他和120车一块到东关医院。

2、证人证言:

(1)证人易××于2010年3月8日在其家中的证言,证实了她和陈××一块上街,走到油厂陡沟车站时,陈××在前面走,她腿疼在后边有一米。她们俩贴着路西边走。陈××的前面停着一个车,突然倒车,把陈××撞倒了,仰面倒地后,就不吭声了。

(2)证人王×于2010年3月8日在其家中的证言,证实了她是张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给她打电话后她赶到出事地点,看到他们的车头朝北停在油厂门口路西边,一个老婆头朝南仰面躺在地上,脚就在车后边和车尾部挨着,周围有好多人。她问张某某咋了,张某某说倒车把老婆碰倒了。她说你咋不小心点。尔后120过来,张某某和老婆去东关医院了,交警队的人就来了。

3、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2)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

(3)抓获证明:2010年3月8日上午9时45分,正阳县公安局民警袁学文、邹宇在东关医院将张某某抓获。

(4)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女,出生于X年X月X日。

(6)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7)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0年3月8日上午9时45分,有群众报案称油厂车站对面发生交通事故,一辆蓝色面包车将一个老人撞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一组。

5、鉴定结论:

(正)公(刑技)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一组:证实陈××系颅脑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x号机动车与被害人接触部位不明显。

正公交认字事故认定书【2010】X号: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莹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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