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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陈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祖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住本市X村X号X室。200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该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本市X村X号X室作为原告的安置房屋。2002年4月15日、2006年3月21日,原告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及2年。2008年1月13日,原告得知安置房屋已为他人所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安置协议》。

被告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协议》内容合法,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又将该房屋转让他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因原告吸毒被劳教,故《安置协议》是第三人代表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拿到安置房屋后,就委托朋友王立强将该房屋出售,得款x元(人民币,下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市X村X号X室居住面积27.4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笪某(原告母亲)。1994年3月,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被告(原为上海普陀房地产总公司)。1994年7月4日,被告与笪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对笪某、陈某、李莉、陈某、陈某5人进行安置,由被告提供某地区A1型X号房西单元X-X室公房1套。因被告与原告就拆迁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同意对原告单独进行安置。2002年7月17日,陈某提交了内容为“本人陈某增配一间房子,具体情况一切事情有我哥哥陈某操办。”的委托书。2002年7月18日,被告(甲方,拆迁人)与陈某(乙方)签订《安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原居住某二村X号X室房屋,属公(房)性质,房屋类型旧里,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二、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1人,即陈某。……四、甲方提供某七村X号X室房屋,共壹套……”。《安置协议》上乙方(签章)处加盖了陈某与陈某的印章。2002年7月18日,笪某户缴纳了动迁合资费6000元,被告出具了《住房调配单》,将本市X村X号X室居住面积14.9平方米房屋调配给原告(租赁户名为陈某)。2002年7月31日,陈某为陈某办理了安置房屋的入户手续,并缴纳了安置房屋2008年8月至12月的房租。

另查明:2002年7月18日,陈某出具了两份加盖有“陈某”印章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现有某七村X号X室住房一套。全权委托哥哥陈某将该房有偿转让掉,代办一切手续。”,另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现有某七村X号X室住房一间。现有王立强代为出售一切事情。注:现收到现金陆仟元定金。”同年7月30日,王立强代陈某将安置房屋以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某企业(集团)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某房产某店。同年8月14日,某房产某店与被告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将该安置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年12月11日,被告又将该安置房屋调配给他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拆迁安置期间,原告正在接受戒毒,对有关拆迁安置的事项全然不知,但原告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代为签订的《安置协议》。对于陈某出具的将安置房屋转让的两份委托书不能认可。由于安置房屋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让的,原告实际上从未得到拆迁安置。被告质辩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安置房屋是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安置后再收购的,故不存在履行《安置协议》的问题。第三人则表示,其没有能力承担原告所要求的安置房屋。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均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笪某。1994年3月,被告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鉴于原告户的特殊情况,拆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告对该户内除原告外的其他安置人口予以安置后,单独安置原告。2002年7月18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得知后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安置协议》签订后,笪某户缴纳了建房合资款,被告提供了本市X村X号X室安置房屋,第三人也代原告办理了安置房屋的入户手续并缴纳了房租,故原、被告就《安置协议》均已履行完毕。需要指出,之后因安置房屋被转让而产生的问题,并非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而是安置房屋转让中是否存在民事侵权的问题,该争议原告可通过协商或其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协议》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履行2002年7月18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缓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瑞祖

书记员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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