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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兴中道X号。

负责人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7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中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5月26日向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x元(扣除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2010年8月9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6时,李某乙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裴村X村北,与相同方向行驶横过道路的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于同日入住杞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头眼部外伤、膀胱挤挫伤、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4日,支付医疗费x.6元,购买拐杖一付145元。经司法鉴定,李某甲盆部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右眼部为十级伤残。杞县中医院诊断李某甲取趾骨骨折钢板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李某乙已经支付赔偿款x元。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乙,挂靠在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险(含第三责任险x元,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交强险于2009年10月15日到期,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0月31日。

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807元,李某甲残疾赔偿金为x.8元(20年×4807元/年×22%);营养费940元(94日×10元/日);护理费为2475.96元(94日×2人×13.17元/日);伙食补助费2820元(94日×30元/日);误工费1633.08元(124日×13.17元/日)。

一审判决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对没有年审的投保车辆保险人免责条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其应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但其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对其辩称肇事车辆未进行年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不承担外,对原告其他的合理请求,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带来的后果及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赔偿李某甲鉴定费600元的70%为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420元,用垫付款赔偿,不再执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6元、残疾赔偿金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误工费1633.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44元的70%为x.6元,减去李某乙垫付x元(垫付款x元-第一项赔偿款8420元)为x.6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审及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李某甲答辩称: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该保险条款无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时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后,投保人未及时续保,因此保险人对医疗费用限额x元及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6元超出部分x.6元,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22元。伤残赔偿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费用x元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x.84元的70%,即x.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8000元共计x.4元,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乙已经垫付款项x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475.96元、误工费1633.08元、鉴定费600元等共计x.84元的70%,即x.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x.4元;扣除已经垫付费用x元,为x.4元。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用等x.22元;

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李某甲承担850元,李某乙承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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