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市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街X号。
负责人王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尚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辉县市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尚某、张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尚某漾于2009年7月18日在我行下设的青年文明支行借款x元,年利某7.965%(遇利某调整,按国家利某政策计算),于2010年7月17日到期,被告尚某、张某为其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某漾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尚某、张某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2462元(息至2010年1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尚某漾及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尚某漾,保证人为尚某、张某,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年利某为7.43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x元支付给借款人尚某漾,贷款日期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贷款年利某7.434%,超期年利某11.151%。
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8日,尚某漾及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尚某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尚某漾,保证人为尚某、张某,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借款金额为x元,年利某为7.43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尚某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某漾拒不按约归还,尚某、张某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本案中,原告与尚某漾及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尚某漾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尚某漾现在找不到,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尚某借款本金x元,利某2462元(息至2010年1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因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尚某漾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两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支付利某二千四百六十二元(息至2010年1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尚某、张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尚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