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男。
被告唐X,女。
本院受理原告沈XX诉被告唐X其他民事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唐X价值x元的财物(含唐X在资兴市建行和工行的存款及在资兴市烟草专卖局的房产一套),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沈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唐X价值x元的财物(含唐X在资兴市建行和工行的存款及在资兴市烟草专卖局的房产一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杜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