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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严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09年7月17日4时45分,原告乘坐被告员工倪xx驾驶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在浦东浦建路X路时与另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的驾驶员倪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右侧膝部骨质突出,至今仍明显可见。因被告未能积极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363元、物损费4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驾驶员倪xx系被告单位职工,事发时正在上班,属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对原告鉴定以前发生的医药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只认可与就诊时间对应的部分。物损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税单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单,故其主张每月2,000元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4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单位驾驶员倪xx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在浦东新区X路X路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内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的驾驶员倪xx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往仁济医院救治,先后花费门急诊医疗费2,40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严xx支付律师费2,000元,聘请律师提起本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严xx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右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严xx系上海市世爵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2009年7月17日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也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提供医院的有效凭证,且与病历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之后发生的费用不认可,缺乏依据,不予照准。医药费为2,400元。(2)交通费。交通费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就此原告虽然提供了有效凭证,但其中部分费用与就诊时间不对应,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300元。(3)律师费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无不当,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元。(5)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予以照准,营养费则按每天30元计付。营养费450元、护理费为600元。(6)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应为30~45日,原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误工金额。误工费为3,000元。(7)物损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衣物损失的证据,但该损失实际发生,故由本院酌定为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xx医药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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