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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故意伤害一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2007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原系被害人李政的女婿,后其与李政之女李玲华因感情不和而离婚。2007年11月27日被害人李政叫人把贺某某的女儿贺某珍带到太平村X组家里,同年11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其侄儿贺某两人骑摩托车来到被害人李政的家里,贺某某问李政其女儿贺某珍在哪,李政讲带他去找,贺某某不肯,双方遂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来到皮前组坪里,贺某某推李政摔倒在一根电杆树上,李政扭住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从身上抽出一把木工用的修边刀猛刺李政的头部、面部等处。被害人李政的头部、面部当场出血,体力不支,倒地不起。见此情况,被告人贺某某当即坐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李政的伤势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李政的陈述;证人李绍民、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贺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伶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某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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