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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左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君、被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治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冯某祥(翔)现年12岁、女儿冯某曼现年1岁半。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个性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闹矛盾,动不动就破口大骂动手就打,使家庭处于极度恐慌之中。我们两个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极不讲理,经常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故意找事生气,对孩子动不动就打骂,在骂孩子时连一家人都骂,闹得家庭鸡犬不宁。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了。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根据家庭条件婚生两个孩子应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婚后共同的存款夫妻各半分割,所欠外债2万元各偿还1万元,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且原告所述离婚之事纯属捏造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我与被告自由恋爱长达6年之久,两人在一起有说不完的事,道不完的话,每次分手都是恋恋不舍,难舍难分。当初我的家人和亲友都不同意我与被告交往,最后顶住了家庭和亲友的压力,决定和原告结婚。婚后我们相处更为融洽,并先后生育了一双儿女。偶尔我们争执两句,事后从不计较,生活融洽,家人及亲友看在眼里,喜在心上,街邻也十分羡慕。二、我与原告结婚后,当时原告家庭并不富裕,我娘家条件比他家条件好。为了改变贫穷,我不惜劳累做什么事都非常用心。为了做生意也得到家人及亲友的大力支持,并纷纷出资让我做生意,辛苦干活,不管我再难,为了不影响原告的工作,所有困难都由我一人承担。三、原告诉我对孩子老人都是恶意对待等也不属实,原告指责我对子女及老人感情冷漠,动辄闹得全家不得安宁,事实恰恰相反,不管精神物质上的我尽可能满足他们,只不过工作太忙,与以前相比对家庭的关心略有减少,这也是十分正常的事,希望原告不要无中生有小题大做,破坏子女的健康成长。四、原告诉我与父母关系不和,我自嫁到原告家一直与老人关系相处和睦,10多年来,从未发生大的争执。五、自从我怀上女儿以后,原告对我感情日渐生疏冷淡,经常夜不归宿。经了解原告与一个名叫谢春香的女人关系暧昧,来往密切,这就是原告起诉我离婚的原因。六、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由我给付抚养费的无理要求,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成立。为此针对原告所述,我将事实真相如实陈述,为了支撑这个家庭我付出巨大的代价,原告为啥只字不提,家庭开支及购房款所负的债务原告难道一概不知吗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长子冯某祥(翔),2008年11月生长女冯某曼。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与2010年6月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伊川县城荆山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购买三室一厅房屋一套,房产证登记为原告名字。

原、被告婚后,因做生意原告在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贷款x元。2009年底原、被告卖车得款x元,扣除原、被告借双方父母各x元,余款x元,原告得款5000元,被告得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权,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婚生长子冯某翔可暂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长女冯某曼可暂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因冯某翔已满12岁,冯某曼现年2岁,故应由原告支付冯某曼10年抚养费,每月300元。原、被告2004年在荆山花园购买的三室一厅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房屋应归自己所有,但双方对房屋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对该房屋可由双方竞价取得,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支付对方房屋价款的一半。对于原、被告婚后因共同生活而以原告名义在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贷款x元,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分得x元。对于原、被告婚后卖车款x元,扣除借双方父母的x元,余款x元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拥有x元,原告已得款5000元,考虑到2009底卖车后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一人带着刚满一岁的女儿生活,开支比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购车款再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冯某翔(12岁)可暂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长女冯某曼(2岁)可暂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冯某曼10年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支付一次,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互相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伊川县城荆山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购买三室一厅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双方竞价取得,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支付对方房屋价款的一半。

三、夫妻共同债务:以原告名义在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贷款x元,原、被告各负担x元。

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代理审判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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