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初,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20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郭某,X年X月X日生次女郭某,X年X月X日生一子郭某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双方为此发生过矛盾。2009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郭某某打伤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田某某证言、彭某的证言;常宁市洋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衡阳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所(2009)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夫妻感情虽因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出现了裂痕,但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爱护,本着对家庭、对小孩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胜
审判员谷文军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因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