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申某因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告曾给被告的砖窑拉煤。被告于2000年4月13日欠原告煤款5000元,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一直认账态度良好,但始终欠款不还。被告终于在2011年4月12日还给原告欠款200元。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煤款4800元;被告支付欠款之日起发生的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行起诉。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原河南省南阳县人民法院(现为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不能就该纠纷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已进入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申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谭猛
代理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