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行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袁某在管理蓝盾驾校内黄练车场时,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原驾管科科长霍某某行贿x元。向原驾管科副科长李某行贿x元。向原驾管科民警伊某某行贿x元。共行贿数额x元。
被告人袁某利用其担任蓝盾驾校练车场负责人时,2007年,通过陈业明(另案处理)采取用部队虚假驾驶证转为地方驾驶证的方法,先后用部队虚假驾驶证非法为王某某、邵某、赵某某、张某乙、常某丙办理为地方驾驶证,被告人袁某从中牟利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霍某某、李某、伊某某、王某某、邵某、赵某某、张某乙、常某丙、张某丁、常某戊证言、蓝盾驾校证明、霍某某、李某、伊某某任职证明、部队假驾驶证的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开办驾校练车场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袁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行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袁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行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构成坦白。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黄宪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