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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第某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宇,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邹容广场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该公司员工。

第某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投资大厦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第某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霞、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王克难依法组成某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一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钱宇,被告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余某丙,第某人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余某甲与余某乙系余某甲林的第某顺序继承人。2010年1月,余某甲林和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行合同》,并签订了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台湾超值八日游《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行程表》、《行程须知》、《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行程须知》作为合同的组成某分,余某甲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1月27日,余某甲林等人跟团前往台湾旅游。同月29日晚,余某甲林在旅行社酒店客房内泡澡,后被人发现昏坐在浴缸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台湾台东地方法院检察署证明,余某甲林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因性休克,引起心因性休克的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泡温泉。某某旅行社在履约过程中对余某甲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酒店内并无风险提示,故旅行社作为旅游组织者更有义务向旅客进行风险告知和警示,但是旅行社在汽车上的口头告知显然不足以让所有人知晓泡温泉的危险性,故旅行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安全保障和告知、警示义务。旅行社提交的“台湾警方的调查笔录”由于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现原告认为,因旅行社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明确说明指定酒店相关设置布置情况和特殊温泉的危险性,旅行社没有尽到提示和注意义务,已构成某约,应当对余某甲林的死亡承担责任。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旅行社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如法院审查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余某乙诉称,与原告余某甲的意见相同。

被告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辩称,旅行社在出行前曾与旅游者以订立协议的方式,多次书面告知出游应当注意的相关安全事项,特别强调在旅游期间,凡涉及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务必遵守相应的安全规范,对于不安全的活动,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后果。余某甲林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承诺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台东亚湾大饭店的大厅及房间内均有关于泡温泉的安全提示,且路途上导游亦曾多次告知泡温泉的注意事项,并强调不能单独在房间内泡澡,故旅行社尽到了安全警示和提醒的义务。余某甲林独自一人泡温泉,应当注意到温泉产生的水蒸气可能引发不良后果,这是基本常识。旅行社按照合同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事发后经保险公司调查,认定此事件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保险已赔偿10万元,且旅行社为办理死者的后事,已垫付x.6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对于某某旅行社与某某保险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认可,某某旅行社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第某人某某保险陈述,同意某某旅行社的意见。某某旅行社对泡温泉进行了详细的安全告知,已尽到了安全义务。余某甲林死亡原因是自身原因造成某,不应承担责任。某某旅行社在某某保险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本案所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误工费属于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合同约定了100元免赔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潘永平代表余某甲林等11名旅游者与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签订了《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协议条款》、《台湾超值八日游-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行程表》、《行程须知》,并支付了旅游费用共计x元。2010年1月11日,余某甲林签署《健康承诺》,声明目前身体健康,无病史,在旅游途中若因自身身体原因造成某游程中断或者其他后果由参团人自行负责,与旅行社无关。

根据行程安排,同年1月27日,余某甲林等人在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带领下赴台旅游。同月29日晚,旅行团安排入住台东亚湾酒店。在前往台东亚湾酒店的路上,导游在旅游车上告知旅行者,台东亚湾酒店有特色温泉服务,在房间内泡温泉要注意安全,要有人陪同,不能独自一人在房间内泡温泉。

旅行团入住台东亚湾酒店后,旅行社安排余某甲林与李某德同住一间房间。当晚七点左右,李某德邀约余某甲林一起去酒店的室外温泉池泡温泉,余某甲林表示不去。李某德走后,余某甲林独自在房间浴室中泡温泉澡,李某德回来后发现余某甲林昏厥在浴缸中,遂因抢救无效死亡。

台湾台东地方法院检察署相验尸体证明书记载,余某甲林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泡温泉。

另查明,2009年3月,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在某某保险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

余某甲林与前妻育有余某甲、余某乙两个子女,婚姻状况为离异。

上述事实,有《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协议条款》、《台湾超值八日游-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行程表》、《行程须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旅游经营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提示和警示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某某国际旅行社对余某甲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系违约之诉,本院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审理中双方诉辩之焦点在于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是否已经尽到告知和警示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余某甲林与某某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旅游合同》的约定,组团社应按照合同和《计划书》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和须注意的问题,应当事前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某某旅行社安排入住提供有温泉服务的台东亚湾酒店,该温泉项目应当属于行程中的一项旅游服务项目。因此,旅行社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泡温泉需要注意的问题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事前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关于告知的方式,在旅行团前往酒店的途中,导游在车上用口头的方式向旅行者告知该酒店有温泉服务,并特别提醒旅游者在室内泡温泉时要注意时间,不要独自在房间里泡温泉。本院认为,旅游是动态产品,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且室内的温泉项目是酒店提供的配套项目,并非本次旅游的主要项目,故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用口头的方式来告知相关情况,并无不妥。

关于告知的程度,法庭认为应当结合旅游者普遍的接受和认知程度来考虑。本次赴台旅行团的旅游者主要来自重庆和四川,上述两地均盛产温泉,余某甲林作为一名成某的重庆男性,应当对泡温泉有基本的了解。根据日常生活法则,泡温泉对于身体健康的人群亦不属于非常危险的休闲养生项目。故本院认为,导游事前将入住酒店的特色温泉服务项目告知旅游者,并特别提醒“不要独自在房间里泡温泉”、“要有人陪同”等注意事项,足以让旅行者认识到,独自在房间内泡温泉容易发生危险,并不容易得到及时的救治。

关于室内的警示标志,某某旅行社举示的关于酒店室内警示标志的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提供的证人均证实未发现酒店内有警示标志。本院认为,旅游者在外旅行时,对酒店的实际情况,如房间的通风情况,温泉的特性等方面的了解不充分,客观上容易造成某游者在参加旅游项目时对危险的发生估计不足,故酒店内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提醒旅游者潜在的危险。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机构,选择旅游辅助服务者,并在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协助下共同完成某游服务项目,其应当有更加敏锐的风险意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由此,旅行社应当负有对旅游辅助服务者谨慎的选择义务和督促旅游辅助服务者提高、完善相关设施和条件的义务。基于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为旅行社疏于尽到上述义务,视为未完全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警示措施,未完全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余某甲林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余某甲林在经导游告知不能独自在房间内泡澡后,仍自甘风险,采取了不适当的方式进行了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活动,导致其在泡澡过程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最终死亡,其本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旅行社未完全尽到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旅游者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庭对此酌定为10%。

关于赔偿费用,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庭予以准许。关于丧葬费,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辩称已垫付丧葬费用,但举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法庭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支付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法庭认为该笔费用确系发生,酌情主张1000元。因本案为合同之诉,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元。由某某旅行社负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x.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之原告有权要求责任保险的某某保险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根据某某旅行社与某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经营的旅游业务活动中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某客的经济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由于人身伤亡引起的经济损失和费用;未达到残疾程度的伤害所致的误工损失;残疾所致的生活补助费、其抚养人所必须的生活费;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由于人身伤亡引起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人身伤亡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综上,本案x.4元的赔偿责任,由某某保险支付x.4元,某某旅行社负担1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某甲、余某乙100元;

二、第某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保险金x.4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九十二元,由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负担五千四百八十三元,由第某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六百零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

人民陪审员王克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一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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