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在(略)。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1年4月18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杨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统计台帐、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杨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1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罗晚生
审判员马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