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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合伙运送沙子、石料到桂林市X乡建筑工地。原告由于上班而无暇顾及生意,将买卖所需货款x元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全权负责给付、收取货款。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退出两人合伙的运料生意,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还清借款x元,并给付甲山工地获利的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讫,借条载明,李某诚今借到黄某乙x元整,保证1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归还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黄某乙诉称双方于2007年合伙做甲山工地的运料生意是事实,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写给原告的借条明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出资x元作为合伙运料生意的资金。双方于2008年并没有口头约定原告退伙,只是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甲山工地盈利的1万元。后原、被告再合伙运料到灵川大圩建筑工地,因投资方原因,无法收回货款。被告愿意按照2007年的借条约定,归还借款x元,承担合伙亏损x元的一半,并给付原告甲山某工地盈利的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合伙运送沙子、石料到桂林市X乡建筑工地。原告将运料所需货款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全权负责给付、收取货款。同年3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讫,借条载明,李某某借黄某乙x元,黄某乙出资x元作本给李某某拿到做生意,共x元。2008年6月,原、被告在甲山工地运送沙子、石料生意结算完毕,被告将从甲山工地收回的货款投资到灵川大圩工地。同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伙做出口头约定,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李某诚借到黄某乙x元整,保证一年内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原、被告合伙关系的终止,原告出资的x元转变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加上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借条及庭审之时均同意给付原告在甲山工地盈利的1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x元系原告出资合伙资金的理由不充分,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燕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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