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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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位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位某某伙同一曹姓男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州皇冠假日酒店X号楼前的停车场内,由曹姓男子望风,被告人位某某使用自制钥匙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别克轿车的左前门打开,盗窃被害人江××放在车内的黑色皮包(内有现金9000元等物品)时被保安发现,被告人位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保安进行阻拦,后被制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位某某辩解称其没有用匕首对保安进行威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位某某伙同一曹姓男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州皇冠假日酒店X号楼前的停车场内,由曹姓男子望风,被告人位某某使用自制钥匙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别克轿车的左前门打开,盗窃被害人江××放在车内的黑色皮包(内有现金9000元等物品)时被保安发现,被告人位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保安进行阻拦,后被制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15日17时许,其伙同曹姓男子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皇冠假日酒店停车场,由曹姓男子放风,其用自制钥匙打开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别克轿车的车门,盗窃车内驾驶座位某的黑色皮包,准备离开时被保安发现,大门口一保安将其所偷挎包拉掉,另一保安一直追其,其将兜里的匕首拿出吓唬该保安,跑到金水路X路口时被保安按倒在地,其挥舞匕首吓唬保安,后匕首被夺走。经民警清点,皮包内有黑色钱夹一个,人民币9000元,三个证件。

2.被害人江××对2010年1月15日19时许,在郑州市X路中州皇冠假日酒店其所开的豫x黑色别克轿车内的皮包被盗的事实予以陈述。

3.证人欧阳××的证言,其是中州皇冠假日酒店的保安,2010年1月15日19时许,其在中州皇冠假日酒店停车场见一男子盗窃豫x的黑色别克轿车内的挎包,遂通知同事娄××,娄××将该男子盗窃的黑色挎包拉下,其追偷包男子,该男子掏出匕首威胁其,后其将男子按倒在地时该男子用手中匕首乱划,其将匕首夺下,后同事娄××赶到帮助其制服该男子。证人娄××是中州皇冠假日酒店的保安,其证实欧阳××抓住偷包男子后其协助控制,并从欧阳××处得知偷包男子用匕首威胁过欧阳××。

4.证人刘××证言,2010年1月15日19时许,在金水路X路向北50米处,其见一保安抓住一个男子,该男子挥舞着一把匕首并反抗不停,保安将匕首夺走并报警,后该名男子被警察带走。

5.经欧阳××、娄××辨认,位某某即是盗窃豫x黑色别克轿车内挎包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6.公安机关从位某某处扣押涉案皮包及皮包内钱夹一个、人民币9000元、证件三个现已发还被害人;并扣押位某某用来抗拒抓捕的匕首一把,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位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位某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欧阳××、刘××的证言,扣押的匕首等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位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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