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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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6号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盗窃、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资兴市木材公司下岗工人,住(略)。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2月3日以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合伙或单独窜至白廊乡X村长盈头“生古”码头,盗窃黎钢红、刘某某等人杉元木。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8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8800元;被告人朱某某共同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5280元,单独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600元;杨某某共同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5280元。四被告人将所盗杉元木全部销赃给被告人黄某乙,销赃得款6800元。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与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到长盈头码头偷木材。当晚9时许,李某某驾自家的机动船伙同何某某将长盈头“生古”码头一木排上4米长的杉元木装上李某某的船,共盗取杉元木4立方米。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将所盗木材运至清江乡被告人黄某乙的木材加工厂,黄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木材而收购,按每立方米650元收购,共付给何某某、李某某2600元,何某某分得1200元,李某某分得1400元。经鉴定被盗杉元木价值3520元。

2、2010年2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偷木材。当晚9时许,李某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船伙同何某某驶往长盈头,适逢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亦开着机动船到长盈头“生古”码头偷木材。双方会面后均知对方是来盗窃木材的。四人将船停靠到“生古”码头堆有木材的地方,分别把堆放在码头的杉元木往各自的船上装,杨某某、朱某某装好后,又帮何某某、李某某装,共盗取杉元木6立方米。何某某提出所偷得木材算四人一起偷的,所卖的钱四人平分,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均表示同意。凌晨3时许,四人开着两条船将所盗木材运至清江乡被告人黄某乙的木材加工厂。黄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木材而收购,按每立方米600元收购,共付3600元。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各分得800元,余钱付李某某运费200元,朱某某运费100元,还有100元何某某给了杨某某。经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5280元。

3、2010年2月初一天晚上,朱某某驾自己的机动船在长盈头码头附近放渔网,发现码头边堆放有杉木,遂将其中12根4米长的杉元木盗走,驾船运至黄某乙木材加工厂,黄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木材而收购,付给朱某某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1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暂扣朱某某4000元、李某某7000元、杨某某1500元,其中退给黎钢红5280元,刘某某3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家旺、刘某平、黎任南、陈志生、蒋香英、何某兵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到案说明、暂扣收据、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伐林木罪

2010年7月初至8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单独或伙同刘某江(在逃),携带勾刀、锯子先后七次窜至廖资伟所有的白廊乡“大牛盈”山场盗伐松树,制成2米长松元木,以600元/立方米的价格,销售给长盈头的郭孝南、宋某某、王某某等人。共卖得5070元。其中何某某单独作案三次,得赃1670元,伙同刘某江作案四次,卖得3400元。8月22日晚何某某伙同刘某江到“大牛盈”山场准备将8月16日盗砍的松树装船时被发现,何某某被山主抓住扭送至天鹅山派出所。经鉴定,被盗伐的松木蓄积7.451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谢广湘、廖资伟、廖腾舟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检尺登记表、鉴定书、林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当中,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因盗伐林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其盗窃犯罪属自首;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到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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