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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4月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阴历2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我带去前婚生女朱慧慧,女儿身体不好,被告嫌弃我的女儿,我们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9月份我因男方不给我女儿看病,双方生一场气后,我离开家分居生活至今,我们是再婚,婚后生活时间短暂,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现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婚带子女朱慧慧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杜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07年正月十六日(阴历)经杨习平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9日(阴历)举行典礼仪式,原告是再婚,结婚后带有其与前夫所生子女朱慧慧。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朱慧慧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低组合一组、沙发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三年多时间,原告系再婚,应珍惜这段婚姻。双方应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护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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