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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37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侯某,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8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郑州市X路与二环道向北20米处,以200元钱的价格向举报人杨X贩卖毒品黄某2包,并从中获利100元。经鉴定,两包毒品重0.41克,检出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X证言、调取及扣押证据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贩卖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1克,依法应在该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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