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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意兴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意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三门峡市老年协会。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地(略)。

原告三门峡市意兴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意兴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兴公司诉称,2000年4月,原告开发崖底村委商品住宅楼,由冯建平(副经理)和被告(时任会计)具体负责实施。2002年1月工程竣工。在楼房销售过程中,原告先后与乔宏阳、李某芳、刘伦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冯建平和被告均在合同书上签名。被告先后向乔宏阳、李某芳、刘伦波收取x元、x元、x元、合计x元。被告除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和冲抵自己合伙股金x元外,剩余x元不予交回公司。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房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崖底村委住宅楼的所有者,故被告不存在侵权;2、崖底村委住宅楼是由合伙投资人被告、杜金伟投资开发,原告与被告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二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杜金伟、杨某某(乙方)签订了“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约定有甲方全力协助乙方办理本工程所需用的有关手续及证件和施工管理等事宜;工程造价550元,建筑面积按工程竣工后实际售房面积计算,给公司交工程管理费税后5%,分三次交清:开工前,主体封顶后,按(4,3,3)执行;杜金伟同志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中资金组织,房屋销售,赔挣自负,并负责经济与法律责任等内容。同年11月2日,杜金伟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就合伙开发崖底村委住宅楼工程的投标和分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999年12月16日,杜金伟以三门峡市X镇建设服务中心第二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二房公司)的名义与崖底村委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崖底村委住宅楼的协议。2000年3月22日二房公司的公章、合同章、业务章、财务章被声明作废注销;同年9月21日,经三门峡日报刊登公告、二房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同年12月27日,杜金伟、杨某某、冯建平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发崖底村委住宅楼工程。2001年2月28日,二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安明与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签订了一份财产移交协议,将二房公司与崖底村委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以及与黄某工业学校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移交给意兴公司。2001年3月9日,冯建平、杨某某以工程合伙人的名义与意兴公司签订了更换手续协议,内容为:因二房公司与挂靠单位脱钩,将财产移交给意兴公司,原工程合伙人经研究同意使用更换后的意兴公司的手续。工程管理费由工程合伙人与意兴公司法人曹某某协商处理。崖底村住宅楼于2002年1月竣工,并经市建委进行了验收。被告杨某某以原告意兴公司的名义分别向乔宏阳、李某芳、刘伦波收取房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原告意兴公司认可被告杨某某付给建筑公司x元工程款从x元房款中扣除,要求被告杨某某冲抵自己的合伙股金x.7元后,剩余x.3元交回公司,但遭到杨某某拒绝。原告意兴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房款x元。案件审理期中原告意兴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损失x元。

另查明:杜金伟、杨某某合伙体在崖底住宅楼建筑施工期间,于2001年元月9日向二房公司缴纳管理费6000元,收据上加盖有二房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曹某某有签名;杨某某于2001年7月31日又向意兴公司交纳管理费1500元,收据注明为“工程管理费”,加盖有意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签名。

本院认为:意兴公司对崖底村委住宅楼开发的介入,权利来源于二房公司与其于2001年2月28日所签订的“财产移交协议”。从二房公司与杜金伟、杨某某签订的协议看,二房公司只享有“全力协助乙方办理本工程所需用的有关手续及证件和施工管理等事宜”的义务与收取管理费的权力,对该住宅楼并未拥有所有权。从意兴公司与冯建平、杨某某于2001年3月9日所签的“更换手续协议”看,杨某某与意兴公司仍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拥有该住宅楼的所有权,故其做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意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纯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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