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
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二年三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超毅、贝小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黄春、韦某胜(两人均已判刑)经合谋后,窜到融安县X村满盘屯六居村村委会门口,将被害人韦某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式“粤豪”牌x-8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60元;2、2008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黄春、韦某胜经合谋后,窜到融安县X村X路边,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式“凌肯”牌x-2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08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尹某、刘某伙同黄春、韦某胜经合谋后,窜到融安县X镇大枧屯被害人赖某东家,撬开院子后门挂锁进到院子,将院内猪栏上的6根杉原木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人民币3890元。被告人尹某、刘某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尹某主动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同伙韦某胜、黄春的供述,被害人韦某安、韦某、赖某东的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尹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尹某、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能赔偿失主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尹某上诉称,其系“清网”期间投案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两辆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亦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适用缓刑。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两原审被告人均能在“清网”期间投案自首,部分赃物已追回,未追回部分被告人均能全额退赔,确有悔改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参与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韦某安、韦某;尹某、刘某家属分别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赖某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和人民币18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融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亲属退赔凭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尹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已构成盗窃罪,且尹某盗窃数额巨大,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原判决量刑时考虑了原审被告人尹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鉴于被盗部分财物已追回,未追回部分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在二审期间能主动赔偿,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二人能主动缴纳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二人所在村委亦出具了同意接收二人并愿意协助监管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决定对二人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2)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
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