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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树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黄某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雅典娜娱乐城”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后吴某甲叫来十多名不明真相的群众将黄某某控制住,不让其离去,并威胁黄某某要拿出人民币一万元来摆平此事,否则对其不利。黄某某的母亲秦某洁闻讯赶到该娱乐城后,见到黄某某已经受伤,便想带黄某某到医院治疗,吴某甲不让黄某某与秦某洁离去,并要求秦某洁给出一万元方准带黄某某离去,否则就砍掉黄某某的手脚。秦某洁无奈,被迫交出现金一万元给吴某甲,后得以将黄某某带离现场。

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吴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秦某洁退赔了一万元。被害人秦某洁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洁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韦某、龙某、雷某某、吴某乙、赵某丙、何某某、徐某某、赵某丁的证言,《接出警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黄某某的《门诊病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秦某洁索取人民币一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吴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甲归案后,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吴某甲上诉称,其敲诈勒索事出有因,其与黄某某之间因口角、争执发展到互殴导致身体受伤,愤怒之下要求对方亲属支付医药费一万元。其敲诈勒索数额不应为一万元,因为其治伤用去二百余元。因此不应认定敲诈勒索数额为巨大。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秦某洁索取人民币一万元,吴某甲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吴某甲具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即2011年5月1日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定罪处罚。但原判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的刑法定罪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改判。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吴某甲认为其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意见,经查,吴某甲在向被害人威胁时明确表示是“摆平此事”,否则砍掉黄某某的手脚,其威胁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再说吴某甲称其花了医药费二百余元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即便如此也不能冲抵。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吴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而言,吴某甲敲诈勒索数额一万元,属“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吴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但属累犯,在起点量刑,该主刑的量刑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 毘W军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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