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男,一九四零年九月出生,汉族,栾川县X路管理局退休职工,住栾川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兴邦,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XX,男,一九六八年十一月出生,汉族,栾川县人民法院干警,住栾川县日杂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侯绍峰,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原被告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告程XX于二O一O年三月五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系栾川县人民法院干警,栾川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后指定本院管辖。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原告单位栾川县X路管理局集资建房,原告购买了一套,当时借被告现金x元。二000年三月一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租给被告。现要求解除该合同、收回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是同学关系,且栾川县X路管理局不让外单位集资,因此,被告以原告名义集资购买讼争之套房,并给付原告房款x元。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二0一0年三月五日栾川县X路管理局证明。2、二000年三月一日租赁合同。3、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八日和十二月二十八日收据计款x.78元。以上证明原告享有讼争之套房所有权,并将该套房租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被告以原告名义集资购买讼争之套房,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由于栾川县X路管理局不让外单位集资购房,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为了应付栾川县X路管理局,并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该租赁合同内容过于简单,缺乏重要条款等存在许多瑕疵。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徐留献、贾光伟、祁长青、尚现伟证言。2、调查贺书文、苏海建、张金成、张红信笔录。以上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系同学关系,并以原告名义集资购买讼争之套房,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二00六年讼争之套房全部装修,由被告监管,费用亦由被告负担。苏海建以贺书文名义集资购买栾川县X路管理局房屋一套,他们之间亦存在租赁合同,但不是他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应付栾川县X路管理局不让外单位集资建房。涉及该房的水电费表册的名字是被告的,以及电线改造亦是被告付的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其是以原告的名义集资购房,所有的证据都是传来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九九九年,栾川县X路管理局集资建房,并规定不能让外单位人员集资。讼争套房房价为x.78元。二000年三月一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原告在十年之久未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对讼争套房进行添附、装修,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讼争套房房价为x.78元,据原告称借被告现金x元集资购房,然后将购买的房租给被告。原告在十年之久对讼争套房未主张任何权利,以及被告对讼争套房进行添附、装修,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些均有悖常理、情理。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君亮(兼)